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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修订稿)意见建议的函

来源:质量总站 作者: 发布时间: 2024年03月05日 点击数:

各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喀什经济开发区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及社会公众:

为规范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20186月,我厅印发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新建质〔20187号)(以下简称《办法》),经过近5年来的良好执行,有效期已届满,近期我厅结合新修订的《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信访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公开征求意见建议,请于2024313日前将书面意见建议反馈我厅。

人:姚智豪

联系电话:0991-8868927

      电子邮箱:284474046@qq.com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35


附件1

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管理,减少工程质量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工程质量缺陷投诉处理工作,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结合全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和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缺陷的投诉处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修期是指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的最低保修期。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

施工单位对工程的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单位对住宅工程的保修期限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经维修合格的部位可重新约定保修限。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设计文件。

第五条本办法中所称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的活动。

第六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工程质量投诉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对涉及到由房地产开发、勘察设计、市政公用建设等方面原因引起的工程质量投诉,应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协调下,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对超过保修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监督权限实行谁监督、谁负责、谁落实。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工程质量投诉受理的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投诉方式等。

第八条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是质量缺陷保修处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原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质量缺陷进行分析,提出处理方案并实施。施工单位按照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依法履行保修义务。建设单位已不存在的,可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物业管理人协调施工单位实施质量保修。

各责任单位项目负责人是工程质量缺陷保修处理的责任人,应当全过程参与工程质量缺陷保修处理。问题复杂的,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应当全过程参与质量缺陷保修处理。

第九条投诉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或工程保修期内发现质量缺陷的,可与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质量保修单位先行联系,协商处理。建设单位或质量保修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的,投诉人可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多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共同投诉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条投诉人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投诉事项,在投诉时应当使用真实姓名(名称),写明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通信地址、联系电话以及请求、事实、理由。投诉人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投诉并参与投诉处理活动。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事项,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如实记录。

投诉人应当配合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缺陷投诉的调查、核实和处理工作,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工程质量缺陷投诉处理工作的受理范围:

(一)投诉不属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

(二)未提供工程质量缺陷事实证明的;

(三)超出保修范围或者保修期限的工程质量问题;

(四)工程交付后,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

(六)工程质量缺陷投诉中的经济纠纷;

(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与工程质量缺陷无关的争议;

(八)已受理并正在处理中的投诉或者投诉办结后就同一事实进行的重复投诉;

(九)依法应当通过或者已经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

(十)其他不符合本办法第条规定的投诉。

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投诉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视情况告知投诉人可以反映问题的渠道,做好解释、疏导等工作。

第十二条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以下程序做好处理工作:

(一)确定承办人。根据工程质量缺陷投诉的复杂程度、所反映的工程质量缺陷的严重程度等,可以组建多人承办的工作小组,并明确职责分工。承办人与投诉事项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调查核实投诉问题。查阅有关资料,向当事人、知情人询问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应当对工程质量缺陷的事实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三)处理工程质量缺陷。对于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返工、修理、修复方式简单的工程质量缺陷,可以采用简易方式处理投诉,责成责任单位限期处理。对于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或者责任难以界定的工程质量缺陷,视情况需要进行验算、检测、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论证形成论证意见的,由投诉人与建设单位委托共同认可满足相应条件的机构进行验算、检测、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论证,并根据验算、检测、鉴定结果、专家论证意见提出处理方案。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投诉处理意见书,责成责任单位限期处理。

(四)投诉办结。责任单位返工、修理、修复完成,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投诉处理结果。责任单位拒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缺陷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生的检测、鉴定等费用支出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要求提出方先行垫付,明确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归属后,由责任方承担。责任方拒不支付相关费用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意见达成一致的,双方应当严格执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或者达成一致意见后,一方反悔的,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被投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建设单位必须采取避险措施,确保居住人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对需要验算、检测、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论证,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并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终止投诉处理工作: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二)投诉人不配合,导致无法处理质量缺陷的;

(三)投诉人不接受质量投诉处理意见,经协调无效的;

(四)经核实,投诉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受理范围的。

第十八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投诉资料管理制度,及时将相关资料整理归档。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质量投诉及处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于当年12月底前向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工程质量投诉及处理情况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工程质量投诉过程中,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在处理工程质量质量投诉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投诉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程保修期限届满后的养护、维修等工作,按照《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自2024XX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186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新建质〔20187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

(修订稿)》的条文说明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管理,减少工程质量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工程质量缺陷投诉处理工作,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结合全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制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做好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工作,依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和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缺陷的投诉处理活动。

制定依据:一是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二是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包括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修期是指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的最低保修期。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

施工单位对工程的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单位对住宅工程的保修期限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经维修合格的部位可重新约定保修限。

制定依据:一是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全款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全款。二是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第三条 (一)严格履行质量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对房屋所有权人的质量保修期限自交付之日起计算,经维修合格的部位可重新约定保修期限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设计文件。

制定依据: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五条本办法中所称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的活动。

制定依据: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的活动”。

第六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工程质量投诉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对涉及到由房地产开发、勘察设计、市政公用建设等方面原因引起的工程质量投诉,应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协调下,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对超过保修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

制定依据:一是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二)组织、协调和督促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三)受理本地区、本部门范围内的工程质量投诉”。“第九条 市(地)、县建委(建设局)的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第十条 对涉及到由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勘察设计、建筑规划、市政公用建设和村镇建设等方面原因引起的工程质量投诉,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协调下,由分管该业务的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二是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第三条 对超过保修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监督权限实行谁监督、谁负责、谁落实。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工程质量投诉受理的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投诉方式等。

制定依据:一是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 (二)涉及下级机关、单位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第十八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网络信访渠道、通讯地址、咨询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以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二是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第五条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就地依法解决的原则。

第八条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是质量缺陷保修处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原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质量缺陷进行分析,提出处理方案并实施。施工单位按照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依法履行保修义务。建设单位已不存在的,可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物业管理人协调施工单位实施质量保修。

各责任单位项目负责人是工程质量缺陷保修处理的责任人,应当全过程参与工程质量缺陷保修处理。问题复杂的,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应当全过程参与质量缺陷保修处理。

制定依据:一是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二是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第三条 (一)严格履行质量保修责任。建设单位要建立质量回访和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组织处理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并对造成的损失先行赔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企业发生注销情形下由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具有承接能力的法人承接质量保修责任”。三是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是依据《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三条 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是指参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投诉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或工程保修期内发现质量缺陷的,可与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质量保修单位先行联系,协商处理。建设单位或质量保修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的,投诉人可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多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共同投诉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制定依据:一是依据《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承担物业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将保修责任委托物业管理人承担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二是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条投诉人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投诉事项,在投诉时应当使用真实姓名(名称),写明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通信地址、联系电话以及请求、事实、理由。投诉人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投诉并参与投诉处理活动。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事项,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如实记录。

投诉人应当配合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缺陷投诉的调查、核实和处理工作,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制定依据: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十九条 信访人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并载明其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如实记录。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工程质量缺陷投诉处理工作的受理范围:

(一)投诉不属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

(二)未提供工程质量缺陷事实证明的;

(三)超出保修范围或者保修期限的工程质量问题;

(四)工程交付后,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

(六)工程质量缺陷投诉中的经济纠纷;

(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与工程质量缺陷无关的争议;

(八)已受理并正在处理中的投诉或者投诉办结后就同一事实进行的重复投诉;

(九)依法应当通过或者已经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

(十)其他不符合本办法第条规定的投诉。

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投诉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视情况告知投诉人可以反映问题的渠道,做好解释、疏导等工作。

制定依据:一是《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八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受理机构不予受理,登记后予以存档:(一)不属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二)未提供被举报人信息或无具体违法违规事实的;(三)同一举报事项已经受理,举报人再次举报,但未提供新的违法违规事实的;(四)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五)已信访终结的”。“二是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一)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二)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三是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第三条 对超过保修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第十七条 对于投诉的工程质量问题,投诉处理机构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合理的要求,要及时妥善处理;暂时解决不了的,要向投诉人作出解释,并责成工程质量责任方限期解决;对不合理的要求,要作出说明,经说明后仍坚持无理要求的,应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二条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以下程序做好处理工作:

(一)确定承办人。根据工程质量缺陷投诉的复杂程度、所反映的工程质量缺陷的严重程度等,可以组建多人承办的工作小组,并明确职责分工。承办人与投诉事项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调查核实投诉问题。查阅有关资料,向当事人、知情人询问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应当对工程质量缺陷的事实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三)处理工程质量缺陷。对于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返工、修理、修复方式简单的工程质量缺陷,可以采用简易方式处理投诉,责成责任单位限期处理。对于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或者责任难以界定的工程质量缺陷,视情况需要进行验算、检测、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论证形成论证意见的,由投诉人与建设单位委托共同认可满足相应条件的机构进行验算、检测、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论证,并根据验算、检测、鉴定结果、专家论证意见提出处理方案。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投诉处理意见书,责成责任单位限期处理。

(四)投诉办结。责任单位返工、修理、修复完成,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投诉处理结果。责任单位拒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制定依据:一是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加强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各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二是依据《信访事项简易办理办法(试行)》“第二条 信访事项简易办理是指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行政机关按照工作职责,针对诉求简单明了的信访事项,简化程序,缩短时限,更加方便快捷地受理、办理”。“第三条 信访事项简易办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简便务实、灵活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下列初次信访事项适用简易办理:(一)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争议不大、易于解决的;(二)提出咨询或意见建议、表达感谢,可以即时反馈的;(三)涉及群众日常生产生活、时效性强,应当即时处理的;(四)行政机关已有明确承诺或结论的;(五)其他可以简易办理的”。“第五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适用简易办理:(一)上级信访工作机构、行政机关交办的;(二)可能对信访人诉求不予支持的;(三)已经进入或依法可以通过法定行政程序处理的;(四)涉及多个责任主体或集体联名投诉的重大、复杂、疑难等不宜简易办理的”。三是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第十条 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保修,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第十一条 保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三条 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缺陷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生的检测、鉴定等费用支出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要求提出方先行垫付,明确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归属后,由责任方承担。责任方拒不支付相关费用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制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需要进行检定、检验、检测、鉴定的,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检定、检验、检测、鉴定所需费用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调解期限内”。

  第十四条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意见达成一致的,双方应当严格执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或者达成一致意见后,一方反悔的,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制定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五条被投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建设单位必须采取避险措施,确保居住人生命财产安全。

制定依据: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条 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对需要验算、检测、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论证,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并及时告知投诉人。

制定依据:一是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 对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二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举报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上级主管部门转办的举报件,下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转办的时限要求办结,并按期上报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限,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终止投诉处理工作: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二)投诉人不配合,导致无法处理质量缺陷的;

(三)投诉人不接受质量投诉处理意见,经协调无效的;

(四)经核实,投诉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受理范围的。

制定依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投诉资料管理制度,及时将相关资料整理归档。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质量投诉及处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于当年12月底前向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工程质量投诉及处理情况分析报告。

制定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十六条 受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档案管理制度“第十七条 受理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举报办理情况”。

第十九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工程质量投诉过程中,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在处理工程质量质量投诉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制定依据:一是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处理工程质量投诉作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抓好。对在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在处理投诉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敷衍、推诿、拖延的单位及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二是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各级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加强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第四十六条 有关机关、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待信访人态度恶劣、作风粗暴,损害党群干群关系;(二)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吃拿卡要、谋取私利;(三)对规模性集体访、负面舆情等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四)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未依法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五)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六)打击报复信访人;(七)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

第二十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投诉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制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第三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安装、市政、公用、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和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均属投诉范围”。

第二十一条 工程保修期限届满后的养护、维修等工作,按照《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制定依据:对超过保修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自2024XX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186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新建质〔20187号)同时废止。


附件3

关于《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

处理办法(修订稿)》的起草说明

    一、修订背景

工程质量投诉是接受社会监督的一种形式,处理投诉是工程质量监管工作的重要制度安排。20186月,我厅印发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新建质〔20187号)(以下简称《办法》),从文件的贯彻执行上来看,效果良好。《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号)提出“加强社会监督、完善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机制”的具体要求。从各地普遍的反映情况来看,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任务重、压力大、矛盾复杂,迫切希望自治区层面出台相关政策给予指导。为贯彻落实国家有要求,更好地回应基层和群众质量关切,我厅组织对《办法》进行了修订。

二、修订目的

指导和规范全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规范投诉人、被投诉人相关行为,加强工程质量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全区工程质量管理水平。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二十二条,主要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基础性条款(第一条至第十条),依次阐述了《办法》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工程质量缺陷及投诉的定义、保修期限、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分工、处理投诉的基本原则和提出投诉的有关要求、投诉人义务等。重点强调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和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缺陷的投诉处理活动。建设单位是质量缺陷保修处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原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质量缺陷进行分析,提出处理方案并实施。各责任单位项目负责人是工程质量缺陷保修处理的责任人,应当全过程参与工程质量缺陷保修处理。

第二部分规范工程质量缺陷投诉处理工作流程(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了投诉处理程序、不予受理的情形、可以终止投诉处理的情形等,投诉处理程序明确为确定承办人调查核实投诉问题处理工程质量缺陷、投诉办结等四个环节。其中,在处理工程质量缺陷环节,对于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返工、修理、修复方式简单的工程质量缺陷,可以采用简易方式处理投诉,责成责任单位限期处理对于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或者责任难以界定的工程质量缺陷,视情况需要进行验算、检测、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论证形成论证意见的,由投诉人与建设单位委托共同认可满足相应条件的机构进行验算、检测、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论证,并根据验算、检测、鉴定结果、专家论证意见提出处理方案。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投诉处理意见书,责成责任单位限期处理。

第三部分为综合性要求(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其中,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了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料管理和统计分析等制度和投诉处理工作的履责要求。


附件4

意见建议

   单位名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序号

条款

原文

修改意见建议

依据(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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