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

来源:办公室 作者: 发布时间: 2023年11月28日 点击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推进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住房城乡建设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厅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在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向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审定相关制度,研究解决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厅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厅系统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组织维护和更新厅系统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厅系统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四)组织厅系统各处室、单位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厅系统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同志负责厅系统政府信息公开相关事宜的具体组织协调工作。厅系统各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处室、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领导。

第七条 厅系统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 厅系统各处室、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立即予以澄清。

第九条 厅系统各处室、单位拟发布涉及其他处室、自治区有关部门、地方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条  厅系统各处室、单位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和范围

第十一条 根据工作实际,厅系统各处室、单位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机构职能类:机构概况、机构领导(领导成员分工)、厅系统各处室、单位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联系方式等;

(二)政策法规类:涉及住房城乡建设行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等;

(三)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类: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有关专项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发展战略,以及依法应当公开的厅工作计划安排等;

(四)财政资金类:部门预、决算报告及三公经费,财政专项资金,财务管理有关规定;

(五)行政执法监督类:厅系统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执法检查、行政复议、普法的有关制度规定;

(六)行政许可类: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七)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类: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规范;

(八)统计数据类:依法应当公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相关统计数据信息;

(九)人事信息类:人事制度、职称评审和重要人事任免;

(十)工作动态类:依法应当公开的工作动态信息;

(十一)其他: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等

主动公开信息范围详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目录》。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厅系统各处室、单位在拟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门户网站或相关业务网站;

(二)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方微信、微博等新媒体账号;

(三)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记者招待会;

(四)协学会出版物;

(五)自治区主要新闻媒体;

(六)其他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方式。

其中,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门户网站或相关业务网站是信息公开的主要渠道。

第十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厅系统各处室、单位拟发布政府信息应填写《新疆建设网信息发布表》,经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核签后送办公室,办公室负责同志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审签后,呈业务分管领导签批。公开重大或敏感信息,主办单位应当报厅主要领导批准;

(二)厅系统各处室、单位批准发布的政府信息,附正式文本和定稿后的电子版,送自治区建设信息中心;

(三)信息中心负责登记、分类、编码、备案,按要求认真核对文稿,审核通过后将政府信息上传至厅门户网站。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按照要求填写并提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申请人必须亲自签名或盖章确认。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可以到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指定场所领取,也可以从厅门户网站下载。

第十九条 办公室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要件不完备、内容不具体或没有按要求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的,待申请人补齐后再予受理。

第二十条 办公室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应当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见,或者根据需要应当征求自治区有关部门、地方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意见的,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办公室对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登记;

(二)办公室根据信息内容和厅系统各处室、单位分工确定主办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送单》(见附件三)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审查表》(见附件四)送主办单位;

(三)主办单位在7个工作日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出处理意见,经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核签后送办公室;

(四)办公室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主办单位处理意见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厅系统各处室、单位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提出是否公开意见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已经公开的,应说明公开的方式和途径;

(二)可以依申请公开的,按规定程序予以公开;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不属于本部门公开信息或不能说明内容的;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六)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七)涉及自治区有关部门、地方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及厅系统其他处室、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或单位意见。

第二十三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厅系统各处室、单位答复意见的基础上,根据下列情况对申请人分别做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可以依申请公开的,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做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四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已经移交档案馆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不重复答复。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厅年度预算,以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八条 厅系统各处室、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厅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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