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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与适用

  • 2022-11-11 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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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潘豹于20181214日起用人单位从事护区队巡逻保安工作2019年4月30日早晨,潘豹到单位上班称身体不适,在主管的安排下到宿舍休息后仍未好转,下午被同事送至家中,随即被家人送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1日死亡,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失血性休克。

(二)调查与处理

    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为潘豹在单位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于48小时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工亡的情形,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乌人社工伤字202004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人单位不服,于2020年5月21日向自治区人社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自治区人社依法受理后对乌人社局提供的资料调查核实,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2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乌人社局乌人社工伤字第202004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人单位不服继续向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均被驳回,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本案中,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与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上述条文涉及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48小时、抢救多个组成要件,所以自《条例》实施以来,一直作为工伤认定和司法审理的难点。结合本案例,对上述条文的理解与适用进行以下分析:

1.工作时间的认定。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单位制度或者单位临时工作安排,履行劳动义务的时间。如果用人单位单纯的依照法律规定的每天八小时工作制安排劳动者劳动,劳动者在这段期间受到的事故伤害,对于“工作时间”的认定通常不会有太大争议,但法律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约定以外的时间,是否认定为工作时间,需要结合实际案情加以分析。本案中,用人单位称潘豹2019年4月30日潘豹上午9:30时来到单位后称身体不适,请假回宿舍休息,当日下午由公司按排司机送其回家。用人单位认为按照公司规定,潘豹发病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并提交了请假单、考勤表及证人证言等资料佐证其主张,但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够证明潘豹发病系因自身身体疾病请假不在岗。我厅在审理查明后认为,2019年4月30日早晨潘豹到单位上班时称身体不适,在主管的安排下回宿舍休息后仍未好转,下午被同事送至家中,认定潘豹发病时间属于工作时间。

2.工作岗位的认定。对于工作岗位的界定,向来是工伤认定的难点,《劳动法》、《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未对于工作岗位的范畴作出明确的规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将劳动者突发疾病的地点表述为“工作岗位”而不是“工作场所”,是有特殊意义的,因为“工作岗位”的范围要比“工作场所”小得多,“工作岗位”仅仅是劳动者劳动时所处的位置和状态。因此,对于工作岗位应当从严认定。但是工伤保险是社会强制险,设立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受到事故伤害后,仍然能够达到基本的生活需求,生存下去。基于这一点,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岗位”不应当仅局限于日常的工作岗位,还应当包括其他工作岗位。比如,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的场所以及因工外出期间、职工为满足人体生理、生活需要等合理区域的延伸,都可以认定为工作岗位。结合本案例,潘豹2019年4月30日早晨潘豹到单位上班时称身体不适,在主管的安排下回宿舍休息后仍未好转,下午被同事送至家中,随即被家人送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用人单位认为潘豹是先被同事送至家中,从家中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送去医院抢救的,不符合《条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视同工伤的条件。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视频光盘,证明2019年4月30日15:33用人单位员工宋书福开车送潘豹回家,当日15:53宋书福返回公司。又根据新疆医科大学门诊病历,证明当日16:33潘豹在其子潘俊杰的陪同下前往医院就医。我厅在调查过程中测算过,从潘豹公司到家,再从家到医院,驾车用时要在1小时左右,所以潘豹从发病到就医过程并未中断,保证了就医的持续性。因此,潘豹虽然是从宿舍被送回家后再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但其过程是连续的,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要求发病、抢救、死亡为连续完整的不间断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关系。另,职工宿舍可以被视作是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故潘豹的发病地点属于在工作岗位。

3.疾病的认定。实践中,对“突发疾病”争议最多的就是工伤认定中是否要求劳动者突发的疾病与其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立法者在《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反面说明立法并没有要求突发的疾病与其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亦明确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故本案例中潘豹符合以上条文所指的“突发疾病”情形。

4.对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理解。《条例》对疾病类型的认定没有作过多的限制,即虽然疾病与工作毫无关联,也能认定为工伤,立法者对抢救时间作出48小时限制,是为了不造成造成劳动权利的过分扩张。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如此规定一是可以防止工伤认定范围的无限制扩大,二是行政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对医疗机构第一次诊断时间的认定也比较容易把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此也不会有太大的争议,减少纠纷。结合本案例,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门诊病例载明潘豹初次诊断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16:33,死亡证明载明其死亡时间为2019年5月1日03:35,从初次诊断至死亡,抢救时间未超过48小时,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四)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出台,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议,对于该条款的认定标准,缺乏统一的认识,给案件的审理和纠纷的解决带来难度。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行政案例,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48小时几方面阐释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认定标准,具有以下几点典型意义:

首先是工作时间的认定。本案调查过程中,我厅对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受到伤害或突发疾病所提供的请假单、考勤表及用人单位职工的证言等证据进行了认真鉴别,对真实性存疑的未予采信,对劳动者发病属于工作时间予以认可,本案调查过程为人社部门此后在处理此类工伤认定案件中对工作时间的认定提供了案例支撑。

其次是工作岗位的认定。本案中,我厅对两个较大争议点进行了明确。一是明确了职工宿舍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二是明确了先回家再就医所用时间能够证明其送往医院的时间是连续的,可视为发病、抢救、死亡为连续完整的不间断过程,认定其疾病发时在工作岗位。以上两点对工作岗位的认定上可以发挥较强的指导作用。

第三是本案的办理过程及结果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精神。工伤认定结果关系到每一位劳动者生活,在办理工伤认定案件时,人社部门应当秉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从维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出发作出工伤认定结果,体现《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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